之概念殆不能集合而成一统一之经验也。
常住不变之“我”(纯粹统觉),在吾人能意识表象之限度中,为吾人所有一切表象之相依者。一切意识之属于一“包括一切之纯粹统觉”,正与一切感性直观(所视为表象者)之属于纯粹内的直观(即时间),同一真实。欲使想象力之机能成为智性的,其所必须加之于纯粹想象力者,即此统觉。盖因“想象力之综合”联结杂多仅如杂多之所显现于直观中者,例如三角形,虽为先天的所综合,但其自身则常为感性的。属于悟性之概念,虽由杂多与统觉之统一相关而发生作用,但其与感性直观相关,则仅由想象力。
故“为一切先天的知识之条件”之纯粹想象力,为人类心灵之根本能力之一。吾人由想象力始使一方直观之杂多与他方“纯粹统觉之必然的统一条件”相联结。感性与悟性之两极必须由想象力之先验的机能为媒介,互相必然的联结,盖不如是,则感性虽产生现象,但不能提供经验的知识之对象,因而不能提供经验。由感知、联想(再生)及现象之认知等所成之现实的经验,在认知中(即经验之经验的要素最后最高之综合)包含“使经验之方式的统一及经验的知识之一切客观的效力(真理)可能”之某种概念。此等认知杂多之根据,在其仅与普泛所谓经验之方式相关时,即范畴是也。此不仅想象力之先验的综合中所有一切方式的统一基于范畴,即在其由于此种综合与现象联结时所有想象力之经验的使用(在认知、再生、联想、感知中)亦皆基于范畴。盖仅由此类基本概念,现象始能属于知识,乃至属于吾人之意识,因而属于吾人自身。
“吾人所名为自然之现象”中所有之顺序及规律,乃吾人自身所输入者。若非吾人自身(即吾人心之本性)创始在自然中设立顺序及规律,则吾人决不能在现象中见及之。
盖此种自然之统一,应为必然的统一,即应为现象联结之先天的统一;但若无此种统一之主观的根据先天的包含于吾人心之本源的认知能力中,又若此等主观的条件——因其为认知经验中任何对象之所以可能之根据——非同时客观的有效,则此种综合的统一决不能先天的建立。
吾人已对悟性加以种种定义:如知识之自发性(此为与感性之感受性相区别者)、思维之力、概念之能力、又或判断之能力等等。凡此等定义,若真切理解之,意义实皆相同。吾人今可标识为规律之能力。此种识别特征,更有效用,且更近于悟性之本质。盖感性与吾人以方式(直观之方式)而悟性则与吾人以规律。悟性为欲在现象中发见某某规律,故常从事于研究现象。规律在其为客观的限度内即必然的依存于对象之知识之限度内,则名为法则。
吾人虽由经验习知甚多法则,但此等法则仅为更高法则之特殊规定,至统摄其他一切法则之最高法则,则先天的自悟性自身发生。此等法则并不假借经验;反之,乃赋与现象以适合法则之性质,因而使经验可能者。故悟性乃仅由比较现象以构成规律之能力以上之事物;其自身实为自然之立法者。除由悟性以外,自然(即依据规律之“现象杂多之综合统一”)绝不能存在(盖现象本身不能在吾人以外存在,仅存在吾人之感性中);此种自然(为经验中知识之对象者)及其所包含之一切,仅在统觉之统一中可能。故统觉之统一,乃一切现象在唯一经验中必然适合法则之先验的根据。统觉之此种统一,关于表象之杂多(在统一以外规定之),即为其规律,此等规律之能力,即悟性。是以视为可能的经验之一切现象,先天的存在悟性中,自悟性接受其方式的可能性,正与此等现象仅为在直观之限度内存在感性中,且仅为由感性而可能者(就其方式而言)相同。
谓悟性自身乃自然法则及自然之方式的统一之源流,骤闻之似觉过甚而不合理,但此说实极正确,且与其所相关之对象——即经验——亦极一致者也。经验的法则确不能自纯粹悟性发生。此与现象之无限丰富,仅以感性直观之纯粹方式不能完全理解之者,正自相同。但一切经验的法则,仅为悟性之纯粹法则之特殊规定,经验的法则唯从属此类纯粹法则及依据其规范,始成为可能。现象由此等纯粹法则,引受规律的性质,此正与现象之经验的方式虽各殊异,而现象必须常与感性之纯粹方式一致,固极相同者也。
故纯粹悟性,在范畴中,乃一切现象之综合的统一之法则,首惟由此始使经验(就其方式而言)可能者。吾人在范畴之先验的演绎中所必须证明者尽在于此,盖即使人能理解悟性与感性,及悟性由感性而与经验之一切对象之关系。先天的纯粹概念之客观的效力由是始能了然,其起源及真理亦因而决定之矣。
总述纯粹悟性概念所有此种演绎之正确,及其所以为唯一可能之演绎吾人知识所应处理之对象,若为物自身,则吾人关于对象绝不能有先天的概念。盖吾人果从何种源流以得此等概念?吾人若自对象以得此等概念(对象如何能为吾人所知之问题,姑置不论),则吾人之概念将纳为经验的,而非先天的。又若吾人自自我以得此等概念,则此等概念仅在吾人内部中不能规定“与吾人表象相异之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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