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自身所有的那种用以审核规律的尺度,就同样适合于任何规律,因而事实上等于不是尺度了。——同语反复,矛盾律,对于理论的真理的知识来说,既然已被认为是一种纯粹形式的标准,即是说,一种对真理与非真理完全不相干的东西,那么如果有人说它对于实践的真理的知识还会是比形式标准更多点价值的什么东西,那将也是一件希奇的事情。
在上面所讨论的、填充本来空虚的精神本质的那两个环节里,那种想在伦理实体中建立直接规定性的企图,以及想知道究竟这些规定性是不是规律的企图,都已扬弃了自己。因此,结果似乎是,既不能产生一定的规律或法律,也不能得到关于法律的知识。然而伦理实体是自知其为绝对本质性的那种自我意识,因而它既不能舍弃本质性里的差别,也不能舍弃其对于差别的知识。法律的创立与法律的审核,都已扬弃了自身,这件事实意味着,这两个环节个别地和孤立地说来都仅只是一种捉摸不定的伦理意识,而两者赖以呈现其自身的这个运动过程,则具有形式的意义,因为通过这个运动过程,伦理实体已表明其自身为意识。
如果这两个环节是事情自身的意识的两个比较确切的规定性,那我们就可以把它们视为是诚实性的两个形式;诚实性以前总是悉心从事于它的形式环节,现在,则竭力寻求其据说是善良而公正的内容环节,并对这样的固定真理进行审核,它以为伦理诫律的力量和效力就在健康的理性和理智的洞见之中。
但没有这种诚实性,法律就不成其为意识的本质,法律的审核也不成其为意识内部的行动;而且毋宁就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这两个环节各自直接地出现而为现实时,其一所表示的是实际法律的一种无效力的存在,其另一所表示的是实际法律的一种同样无效力的自由或解脱。法律,作为一定的法律,总有一个偶然的内容,——这话的意思是说,它总是根据对一个任意的内容所生的一个个别意识而制成的法律。
因此,直接出现的立法,乃是一种武断的胡作非为,它把任意武断当成为规律,把伦理道德说成为对那些仅只是法律而不同时是伦理诫律的规律的一种服从。同样,第二个环节,亦即法律的审核,如果它孤立地出现,则是好象认为不能动的东西在运动那样的一种武断的认识,这种武断的认识,硬说自己已摆脱了绝对规律,并把绝对规律都当作与它自己毫无关涉的外来的一种任意武断。
在这两种形式下,这两个环节都是对于伦理实体或者说对于真实的精神本质的一种否定关系;换句话说,在这两种形式下,伦理实体还没有取得它的实在性,它还只包含在意识自身的直接性里,它还刚才是这个个体的一种意志和意识,或者说,它还刚才是一个不现实的诫命里的应当和对形式的普遍性的一个知道而已。但是,既然现在这些方式都已被扬弃了,那么意识就返归于普遍而那些对立也就消失了。精神本质所以是现实的实体,正是因为这些方式已经不再是存在着的个别的方式而只是已被扬弃的方式了,这些方式都只作为环节而属于一个统一体,这个统一体就是意识的自我:意识的自我于是在精神本质里被建立了起来,使精神本质成为现实的、充实了的、和有自我意识的东西。
这样一来,首先,精神本质对自我意识来说是一种自在地存在着的规律;审核过程中出现的那种形式的、并非自在地存在着的普遍性,已经被扬弃了。其次,精神本质又是一个永恒的规律,永恒规律不以某一特定的个体的意志为基础,它独立自存,具有直接存在的形式,是一切个体所共有的绝对的纯粹意志。而这种绝对的纯粹的意志又不是一种诫律,因为诫律仅只应当存在,它则实际存在着并且具有实际效力;它是范畴的普遍的自我,普遍的自我直接就是一个现实,并且世界也仅只就是这个现实。但既然这种存在着的规律是绝对有效的,那么自我意识对此规律的遵从也就算不得是对于一个主人的服役,——因为如果是服从主人的命令,则在主人任意武断的命令中自我意识就认识不出自己来。恰恰相反,这些规律乃是自我意识自己的绝对意识本身所直接具有的一些思想。自我意识并不相信它们,因为信仰不免也要直观本质,但被直观的总是一种外来的本质。伦理的自我意识,由于它的自我的普遍性的缘故,是直接与本质合而为一的;而信仰则从个别的意识开始,它是个别意识永远趋赴于这个统一而又永远达不到它自己的本质的那个运动过程。——但这样的个别意识,已经由它自己扬弃掉了,这种合而为一的中介已经完成了,而且只因为已经完成了这种中介,个别意识才成为伦理实体的直接的自我意识。
因此,自我意识与本质之间的差别是一种完全透明的差别。而这样一来,本质自身中的差别也就不是些偶然的规定性,相反,由于本质与自我意识(这里是唯一也许有可能发生不同一性的地方)的统一,它们就都是从那个被它们自己的生命渗透了的统一体中划分出来的集团(Massen),都是些自身清彻的未曾破裂的精灵,都是些毫无瑕疵的天上的形象,这些形象在它们的差别中包含着它们的本质的纯洁无辜与和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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