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认为具有其自身之实在性,而绝非空想之知识。
柏拉图在实践的领域,即在依据于自由——自由又复依据于理性所特产之知识——之领域中,发见其理念之主要例证。凡欲自经验引申德行之概念,而使(如多数人实际之所为者)至多仅能用为极不完全一类说明之例证者,成为由此以引申知识之范型,则将使德行成为依时代环境而变迁之事物,此乃一种不容构成任何规律意义晦味之怪物。
反之,吾人皆知如以某人为德行之范型,则“吾人所以之与所指为范型者相比较而唯一由之以判断其价值之真实原型”,仅在吾人心中发见之。此真实原型乃德行之理念,至经验之可能的对象对于此理念则仅用为例证(证明理性概念之所命令者,在某程度内能实行之)而非视作原型。谓世无一人其行动曾切合于所包含在德行之纯粹理念中者云云,亦绝不足以证明此种思想之为空想。盖对于“道德价值或违反道德”之任何判断,其所以可能,亦仅由此理念;故理念实用为一切行为趋向道德完成所不可欠缺之基础——人类性质中所不可测知之障碍,虽使吾人离道德之完成甚远。
柏拉图之共和国已成为谚语,视为仅能存于无聊思想家脑中之幻想的完成之显著例证,白罗克(Brucker)曾以此哲学家所云“君主惟在参与此等理念始能统治完善”为笑谈。但吾人则与其措词于不能实行(此为最无聊而最有害之借口)视为无益而置之不顾,不如追求此种思想,至此大哲学家所不能领导吾人之处,则当更益努力阐发其原有意义。
容许——依据“使各人之自由与一切他人之自由相调和之法则”——最大可能的人类自由之宪法(我之所以不言最大幸福者因幸福自必追随自由而来耳)实为一必须有之理念,不仅在初次制定宪法时且在一切法律中皆必奉为根本原理者也。盖在制定宪法及法律之始,吾人务须将现实存在之一切障碍置之不顾,盖此等障碍并非不可避免自人类之本性发生,乃起于一种极可矫正之原因,即在制定法律时忽视此等纯粹理念故耳。世实无较之庸俗陈诉于所谓与理想相反之经验云云,在哲学家更为有害更为无价值者。盖若此等制度在适当时期已依据理念建立,且若此等理念不由消除一切善意之粗朴概念(正因其自经验引来)所更替,则此种与理想相反之经验绝不存在。立法行政愈与以上所举之理念相调和,则刑罚愈希,故主张(如柏拉图所主张者)在一完善之国家绝不需要刑罚,实为至理名言。此种完善国家固绝不能实现;但无碍于此理念之为正当,理念欲使人类之法律制度日近于最大可能的完成,乃提此极限为其范型耳。盖人类所能到达之最高境域为何,理念与实现之间所有间隙之程度若何,乃无人能答——或应答——之问题。盖其结果一以自由为断;且超越一切特殊之制限者,即在此自由之权能中。
但此不仅在人类理性展示真实因果作用之处,在理念成为(行为及其对象之)主动的原因之处,即在道德领域中,即就自然自身而言,柏拉图亦正确见有“自理念起源”之明显证据。一植物、一动物以及宇宙之整然有序——乃至全自然界——皆明显展示彼等唯依据理念而可能者,且虽无一生物在其个体存在之情形中与此一种类中之最完全之理念相合,正如任何人不能与其心中所有视为其行动模范之“人性理念”相合,但此等理念仍完全在最高悟性中规定每一理念为一个体、为一不变之事物、以及为种种事物之根本原因。仅有事物之总体——在其构成宇宙之交相联结中——完全适合于理念。吾人若就柏拉图之表现方法,去其已甚,则此哲学家之精神自反省“物质的世界秩序”之模写方法飞至依据目的——即依据理念——之世界秩序之有计划有体系的布置,实为足值尊敬及师法之一种创业。但惟关于道德、立法、宗教等之原理,——此处经验自身(在关于善之事例中)乃由理念而可能者,(至理念之经验的表现,自必常为不完全者)——柏拉图之教导始展示其异常特殊之功绩。此功绩之所以不得人之承认者,正由依据经验的规律以判断之耳,顾所视为原理之经验的规律,其无效力已由其自身证明之矣。盖在与自然有关之范围内,经验固提供规律而为真理之源泉,但关于道德法则,则经验不幸为幻相之母矣!世无较之自“所已为者”引申规定“所应为者”之法则,或以局限“所已为者”之制限加于“所应为者”之上,更为可责难者也。
但追求此种种意见,虽所以与哲学以特殊尊严,但吾人同时必须从事于平淡无奇而有实绩之事业,即平整地基使其足以支持此等宏壮无比之道德殿宇是也。盖此地基已为理性——在其自信而无效果之搜寻秘藏中——在各方实施之地下工作所腐蚀,而危及上层建筑之安固矣。故吾人现今之任务,在得洞察纯粹理性(其原理及理念)之先验的使用,俾吾人能规定——及评衡——纯粹理性之势力所及,及其真实的价值。但在此等导言终结以前,我恳求有哲学兴趣者(此较通常多数人所谓有哲学兴趣者意义更为深远)如信任我所论述,则当严密保持“意典”(Idee理念)一名词之本有意义,庶不致成为通常杂乱无章用以指示各种表象之名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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