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之任何方法。对于此等对象留有余地之想当然之思维,与虚空的空间相同,仅用为经验的原理之眼界,其自身并不含有——或启示——经验的原理范围以外之任何其他知识对象。
①在第一版此段及下段间尚有一段:
在以上论述范畴表时,吾人曾省免对于各范畴定义之责务,盖因吾人之目的仅在范畴之综合的使用,故无需此种定义;且吾人无须对于所能省免者负不必负之责任。在吾人以概念之若干属性,即能达其目的而无须详密列举所以构成完全概念之全部属性时,不从事定义,努力(或宣称)以求规定概念之完备精审,此非有所规避,实为一重要之智巧原则。但吾人今又感知此种审慎态度尚有其更为深远之根据。诚以吾人见及即欲为范畴定义,亦非吾人之所能。盖若吾人除去——所以标识范畴为可能经验的使用之概念者—一感性之一切条件,而视范畴为普泛所谓事物之概念,即先验的使用之概念,则吾人之所能为者,仅有将判断中之逻辑机能视为物自身所以可能之条件,丝毫不能说明范畴如何能应用于对象,即范畴离去感性,在纯粹悟性中,如何能具有意义及客观的效力。
②在第一版以下尚有一段:
谓应有一种概念具有意义而又不能说明之者,其说颇奇,且不合理。但范畴则具有此种特殊情状,即仅借感性之普泛条件,范畴始能具有一定意义而与任何对象相关。顾在此种条件自纯粹范畴中除去时,则范畴所能包有者,仅为使杂多归摄于概念下之逻辑机能而已。仅由此种机能即概念之方式,吾人绝不能知及辨别何种对象属此概念方式,盖因吾人已抽去“对象由之始能归属此概念方式”之感性条件矣。因之,范畴在纯粹悟性概念以外,尚须有应用于普泛所谓感性之种种规定(图型)。一离此种应用,则范畴即非“对象由之而为吾人所知及与其他概念相区别之概念”,而仅为——一思维“可能的直观所有之对象”,及依据悟性之某种机能(在所要求之更进一步之条件下),与对象以意义,即加对象以定义之——如是多形相。但范畴自身乃吾人所不能加以定义者。普泛所谓判断之逻辑机能——单一及多数、肯定及否定、主词及宾辞——除陷于循环定义以外,皆不能加以定义者,盖固定义自身必为一判断,故必先已包含此等机能。是以纯粹范畴,在直观所有之杂多必须由此等逻辑机能之一思维之之限度中,不过普泛所谓事物之表象而已。量为仅能由“具有量之判断”(judiciicommune)思维之之规定;实在为仅能由肯定的判断思维之之规定;实体在其与直观相关中,必为一切其他规定之“终极主体”之事物。但“须此等机能之一而不须其他机能”之事物,果为何种事物,则完全悬而未决。故范畴一离感性直观之条件——范畴关于此等条件具有综合力——则与任何确定之对象无关系,因而不能加任何对象以定义,其身亦并不具有客观的概念之效力。
③以下四段自“吾人在此处将陷于难避之幻想”至“必须以之为此种仅属消极意义之事物”为止,在第一版中则为以下数段:
事象在依据范畴之统一思维其为对象之限度内,名为现象。但若我假设“其纯为悟性之对象,且能授之于‘非感性的一种直观’(即作为智性的直观之对象(coramintuitu intellectuali)而授与者)之事物”,则此等事物当名之为本体。
顾吾人必须切记以下之点,现象之概念为先验的感性论所制限,已由其自身证明本体之客观的实在性,而证实分对象为现象与本体,分世界为感性世界与悟性世界(mundus sensibilis et intelligibilis)之为正当,且其相异之处不仅在“关于同一事物吾人所有知识明晰不明晰之逻辑的方式”,乃在“两种世界由之始能在吾人知识中授与吾人”之方法不同,由于此种不同,二者自身乃有彼此种类之不同。盖若感官所表现于吾人之某某事物,纯为其所显现者,则此某某事物之自身亦必为一事物,且为非感性的直观一即悟性一之对象。易言之,其中并无感性,且唯一具有绝对客观的实在性之一种知识,必为可能之事。而对象则由此种知识表现为其所有之相,反之,吾人所有悟性之经验的使用中,事物之为吾人所知者,仅为其显现之相。设果如是,则吾人颇似不能保持吾人以前所有之主张,即不能谓由吾人悟性所生之纯粹知识,除为说明现象之原理以外,绝无他用,亦不能谓其即在先天的使用中,亦仅与经验之方式的可能性相关。
反之,吾人应承认在范畴之经验的使用——此为感性的条件所制限者——以外,尚有纯粹的而又客观的有效之使用。盖有一完全与感官世界不同之世界展示于吾人之前,此乃“思维其为在精神中者(甚或直观之),因而为悟性所默想之最高贵对象之世界”。
吾人所有之一切表象确由悟性使之与某某对象相关;且因现象不过表象,故悟性使此等表象与“所视为感性直观所有对象之某某事物”相关。但此某某事物(如是所思维者)
仅为先验的对象;所谓先验的对象乃指等于X之某某事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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